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請人 吳碧蘭
相對人 張志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90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10,90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905元【計算式:109000.45=490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