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林於本院一○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林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民國102年2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6月6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4年8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前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第
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之罪,分別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應已知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更應恪遵相關交通法令。詎其猶不知警惕,竟於上開緩刑期間,更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在犯罪手法及模式上係屬相同,實難認受刑人於前案犯後曾深切反省。從而,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心生警惕,益徵原宣告之緩刑未予相當啟迪,難收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4年8月11日)6月內之104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於翌(10)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30日雄檢 欽岱 104執聲2563字第8930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