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B7471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6年8月23日上午9時5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云云。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上址人行道上之合法停車格,進入銀行辦事約10分鐘後,伊從銀行出來欲取車離開,發現系爭機車遭人搬動至停車格以外,並經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受處分人並無違規停車行為,且違規地點之禁止停車標誌設置不明顯,駕駛人無法辨識,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前人行紅磚道,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頁),並有採證照片
1幀、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0頁、第30頁下方照片、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稱:伊看到身著停車收費員制服及背心之人員與銀行保全人員在銀行大門口聊天,約30分鐘後伊從銀行出來,卻見系爭機車被移到停車格外,車上並釘有逕行舉發告發單,伊立即騎車尋覓停車收費員理論云云(本院卷第3頁),可徵受處分人於上開聲明異議狀係稱「進入銀行繳費之時間約30分鐘,遭開單後找到收費員理論」,嗣於本院卻稱「進行銀行時間不超過10分鐘,找不到停管處的人員」(本院卷第19頁),所稱顯然前後不一致,難以採認屬實;證人乙○○證稱:上開人行紅磚道除了畫有機慢車停放區標線之區域可停機車外,其他區域都禁止停放,該機慢車停放區約可停5至6部機車,距離系爭機車違規停放處約2、3公尺,伊並未著背心,未看到有人搬動系爭機車等語(本院卷第21、22頁),復依受處分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合法機慢車停放區位於系爭機車違規停車處之左方,距離約2至3公尺,約可停放5至6部機車(本院卷第31頁下方、第32頁下方照片),與證人乙○○所述相符,依受處分人供稱:伊原將系爭機車停在合法停車區邊緣,斯時連同伊之機車,僅有3部機車停放云云(本院卷第24頁),依受處分人所稱,其停車時,該機慢車停放區並未停滿,尚可再停入約3部機車,復依受處分人自稱:其進入銀行僅10分鐘云云,衡情在短短10分鐘內,該機慢車停放區實無可能立即被停滿,況系爭機車為重型機車,體積較一般輕型機車龐大,車體笨重,移動不易,若有第三人為騰出車位,依常情應係移動其他輕型機車,實不致起意移動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在違規地點之停放狀態良好,安全帽妥善置於機車置物箱上,有卷附採證照片1紙可稽(本院卷第10頁),實難想像第三人得以在10分鐘之短促時間內,先將系爭機車搬動至違規地點停妥,還將安全帽放好,系爭機車無任何偏移或安全帽掉落在地之情形,足證受處分人辯稱其原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合法停車區,嗣遭人搬動至違規地點,非屬事實,不足採信。又本件違規時間為上午9時57分,距離銀行正常營業時間即上午9時約已1小時,民眾陸續進入銀行辦事,機慢車停放區被停滿應屬常理,堪認受處分人擬進入銀行,惟合法停車區已無空位,其為求一時方便,遂自行將系爭機車停於人行紅磚道,違規至為顯然。
五、次查,證人乙○○證稱:上開人行紅磚道設置之禁止停車標誌距離系爭機車違規停車處較遠,是在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旁巷子之巷口,再過去是成淵國中等語(本院卷第22頁),依受處分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該禁止停車標誌設於臺灣銀行民權分行與成淵國中間之巷道口、靠近成淵國中前人行紅磚道上,標誌面向承德路,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前之人行紅磚道上則未樹立任何禁止停車標誌(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上方照片),亦即受處分人停車時,確實有可能未看見在另一端人行道上之禁止停車標誌,是受處分人辯稱該禁止停車標誌不明顯未能辨識,尚非不可採信。惟縱受處分人未能看見該禁止停車標誌,其停車處為人行紅磚道,除非另行設置標誌、標線准予停車之區域,否則應專供行人通行,不得停車,徵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受處分人為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察,遽以其違反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尚有未洽。
六、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內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6年9月26日」,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6年8月30日」已提出申訴陳述意見,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3日北市裁三字第0963956980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2頁),足認受處分人業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經異議且有上述違法之處,自應予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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