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於98年1月19日8時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4.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經民眾現場目睹並當場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檢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機關漏引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照片並無顯示行車之日期、時間及地點,如何證明當時非係開放得供人行駛路肩之時段,且民眾亦有拿相同照片重複檢舉之虞,將有損伊權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為民眾拍照檢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相片1張附卷可稽。經查:㈠異議人雖以本件係由民眾自行拍照檢舉,是否有使他人重
複檢舉之可能云云置辯,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又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其舉證責任即已盡。本件異議人經警製單舉發有前述交通違規行為,係由民眾以檢舉指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地點及違規之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1張存卷可查,員警依據前開照片製單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經核符合上述規定自屬適法。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原舉發單位本件檢舉人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98年7月28日以公警一交字第0980172571號函覆本件檢舉人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並陳明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8年1月19日8時7分,違規地點為重慶交流道往建高方向等語,堪認本件確實係民眾檢舉案件,並無造假之嫌。再原舉發單位就民眾檢舉資料皆會詳查,盡量避免有重複舉發之情事發生,而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僅有本件檢舉違規紀錄,未有重複檢舉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行經該路段,並行駛路肩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空言指摘該照片有可能遭有心民眾重複舉發而認違規照片不實,並無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答辯,即屬無由,洵不足採。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
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而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揭規則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職此,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路段,既無開放行駛路肩之標誌,復無公路警察指揮其行駛路肩,且該路段亦無因特殊事由公告開放供駕駛人行駛,有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異議人僅憑臆測執以「伊行駛該路段之時間或許係開放供駕駛人行駛路肩之時點」為由,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合理,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