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稱:渠會議中係
罵自己「白痴、腦袋裝大便」,非罵告訴人乙○○。二、被
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核與開會現場證人邱義
灃、 蘇誠德 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三、新市鎮崁頂社區
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簽到簿影本一件附卷可證,被
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