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超越2002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超越2002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7月19日所訂立之住
戶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
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臺
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此有住戶規約在卷可稽,而
制定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法人或商人,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約,自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