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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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採購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訴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蔡文斌 律師 林韋甫 律師被上訴人夆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志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採購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次承攬訴外人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承攬之「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
101年4月10日與伊簽訂「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綜合污水處理廠及支援產業(金屬表面處理)專區污水處理廠機械設備採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向伊採購機械設備,且於101年9月7日及12月22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傳真附表一採購單向伊採購附表一設備。伊已完成設備之交付、安裝、試車及驗收,並依上訴人、實際操作單位即訴外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要求完成缺失改善。惟上訴人至106年4月28日始以傳真方式結算附表一設備部分款項,而僅給付如附表一「被上訴人已請款金額」欄所載款項,尚欠新臺幣(下同)5,944,702元(含稅),扣除上訴人已付游泳圈52,446元、進口關稅69,242元及匯差392,649元,仍積欠附表一設備款項共5,430,365元。另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及同月20日以附表二採購單向伊追加採購附表二設備,採購價金共4,235,215元(含稅),伊亦已完成設備之交付、安裝、試車及驗收,上訴人迄未付款。爰依附件一、二採購單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二設備尚欠款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9,665,580元(計算式:5,430,365元+4,235,215元=9,66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除應完成附表一、二設備工程外,仍有如附表三所示88個工項(下稱系爭88品項)未施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縱認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伊將被上訴人未施作項目,另行發包予訴外人馨寶顯機械有限公司等7間公司(下稱馨寶顯等7公司)施作,共支出17,225,108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乃主張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南市政府發包皆豪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另委託臺灣世曦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設計監造、協助辦理進場查驗及安裝查驗。皆豪公司嗣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其中之「綜合污水處理廠工程」及「支援產業專區污水處理廠工程」機械設備部分向被上訴人採購,兩造於101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㈡系爭工程含「綜合污水處理廠工程」及「支援產業專區污水
處理廠工程」,臺南市政府已於105年12月完成開發成本總結算,委託工作(含全部工程驗收、結算)完成,可納入開發成本之費用均已全數歸墊皆豪公司。
㈢附表一、二採購單(第一部分為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第二部分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所列機械設備項目(原審卷二第8至11頁)均為系爭工程範圍內項目,已交由上訴人提出進場查驗及安裝查驗申請作業,並由世曦公司協助辦理進場查驗及安裝查驗,而前揭工程已提報竣工多年。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附表一、二採購單、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附表一、二設備尚欠款項9,665,58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將系爭88品項另行發包馨寶顯等7公司施作所支出款
項17,225,108元,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款項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附件一、二採購單、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附表一、二設備尚欠款項9,665,580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傳真附表一、二採購單方式向伊採購附表一、二設備,伊已交付、安裝、試車及驗收完成,並依上訴人、惠民公司之要求完成缺失改善,上訴人遲至106年4月28日始以傳真方式結算附表一設備部分款項,而僅支付附表一「被上訴人已請款金額」欄所載款項,尚欠附表一、二設備款項共9,665,580元等情,核與其提出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內容相符。又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請款明細表詳載附表一採購單號、各採購單之機械設備品名、規格、型號、數量(雄院卷第20至21頁反面);驗收請款單上「估驗」及「單位主管」欄均有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原審卷一第15
0頁及反面)。且世曦公司亦函覆:系爭工程由其設計監造,協助辦理進場查驗及安裝查驗,附表一採購單及請款明細表、附表二採購單均為系爭工程範圍內之項目。附表一、二採購單之品名、規格、項目均由其協助辦理進場查驗及安裝查驗,均由設備專業廠商即被上訴人供應設備及安裝,續交由主承攬商即上訴人提出進場查驗及安裝查驗申請作業,其協助辦理進場查驗及安裝查驗,系爭工程已提報竣工多年等語,有該公司107年8月6日世曦嘉南字第107002006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參酌世曦公司負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協助辦理進場查驗及安裝查驗,於兩造間之爭執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上開函文可以採信。綜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採購附表
一、二設備,被上訴人已交付、安裝、試車及驗收完成,上訴人尚欠價款共9,665,580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2.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採購協議書,被上訴人除應完成附表
一、二設備工程外,尚有系爭88品項未施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云云。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未曾向伊採購系爭88品項,上訴人已另行發包予馨寶顯等7公司施作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未具體記載系爭88品項之價金,且第2條採購期限約定:「執行期間自民國101年4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雄院卷第7至11頁),佐以上訴人執行附表一、二設備之採購,均係先傳真採購單予被上訴人,而採購單上具體載明欲採購之機械設備品名、規格、數量及單價,蓋有「確認後蓋章回傳」等文字,有附表一、二採購單可佐(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雄院卷第22至24頁),顯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執行採購時,應另行開立採購單詳載欲採購之機械設備工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後,將採購單傳真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回傳確認後,兩造之採購契約始成立,然上訴人未提出就系爭88品項曾開立採購單予被上訴人之證據。
且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之採購期限屆滿後,已將系爭88品項另行發包予馨寶顯等7公司施作,此有上訴人提出馨寶顯等
7公司之合約書為憑(原審卷二第111至233頁),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即有所憑,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施作系爭88品項,伊無給付附表一、二設備款項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將系爭88品項另行發包馨寶顯等7公司施作所支出款
項17,225,108元,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款項抵銷,有無理由?經查,兩造就系爭88品項並無具體達成採購合意,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將系爭88品項另行發包予馨寶顯等7公司施作所支出之款項17,225,108元,主張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款項抵銷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附表一、二採購單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6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見原審106年度審重訴字第126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亦應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採購單號│採購日期│機械設備工程│採購金額│被上訴人已請款│上訴人尚欠價│證據││號│││項目││金額(含營業稅│金││││││││)│││├─┼─────┼─────┼──────┼────────┼───────┼──────┼───────────┤│1│Z000000000│101.9.7│垃圾子車及附│未稅14,108,095元│12,924,151元(│1,889,349【│①上訴人傳真之採購單,│││││件、攪拌機、│、含稅14,813,500│計算式:雄院卷│計算式:│上面有上訴人董事長及│││││抽砂泵、洗砂│元│第20頁請款明細│14,813,500-│經辦人員簽名(原審卷│││││機、圓形沈澱││金額+5%營業稅│12,924,1=│一第73頁)│││││池刮泥機、快││)│1,889,349】│②上訴人102年3月18日│││││濾機、污泥濃││││列印之驗收請款單,業│││││縮機、濃縮污││││經上訴人員工 林志和 、│││││泥貯槽、污泥││││ 錢建良 估驗無誤並簽名│││││餅輸送設備││││確認(原審卷一第150│││││││││頁)│││││││││③被上訴人已請款明細(│││││││││雄院卷第20頁)│├─┼─────┼─────┼──────┼────────┼───────┼──────┼───────────┤│2│Z000000000│101.9.7│不鏽鋼攔污籠│未稅408,573元、│344,701元(計│84,301【計算│①上訴人傳真之採購單,│││││、氣動式污泥│含稅429,002元│算式:雄院卷第│式:│上面有上訴人董事長及│││││泵││20頁背面請款明│429,002-│經辦人員簽名(原審卷│││││││細金額+5%營業│344,701=│一第74頁)│││││││稅)│84,301】│②被上訴人已請款明細(│││││││││雄院卷第20頁反面)│├─┼─────┼─────┼──────┼────────┼───────┼──────┼───────────┤│3│Z000000000│101.12.22│採樣器、加藥│未稅9,142,213元│6,912,301元(│2,687,023【│①上訴人傳真之採購單,│││││機、鹼劑加藥│、含稅9,599,324│計算式:雄院卷│計算式:│上面有上訴人董事長及│││││機、水質實驗│元│第21頁請款明細│9,599,324-│經辦人員簽名(原審卷│││││設備(含試藥││金額+5%營業稅│6,912,301=│一第75頁)│││││)、實驗室固││)│2,687,023】│②上訴人102年2月7日│││││定設備(含附││││列印之驗收請款單,業│││││件)等如原審││││經上訴人員工林志和、│││││卷二第9頁所││││錢建良估驗無誤並簽名│││││列機械設備工││││確認(原審卷一第150│││││程││││頁反面)│││││││││③被上訴人已請款明細(│││││││││雄院卷第21頁)││││││││││├─┼─────┼─────┼──────┼────────┼───────┼──────┼───────────┤│4│Z000000000│101.12.22│基座、安裝及│未稅3,831,536元│2,739,084元(│1,284,029【│①上訴人傳真之採購單,│││││吊卸與運輸費│、含稅4,023,113│計算式:雄院卷│計算式:│上面有上訴人董事長及│││││、洗手台、預│元│第21頁反面請款│4,023,113-│經辦人員簽名(原審卷│││││鑄污水坑、永││明細金額+5%營│2,739,084=│一第76頁)│││││久式救生圈、││業稅)│1,284,029】│②被上訴人已請款明細(│││││加藥機等如原││││雄院卷第21頁反面)│││││審卷二第9至│││││││││10頁所列機械│││││││││設備工程│││││││││││││││││││││││├─┴─────┴─────┴──────┼────────┼───────┼──────┼───────────┤││││5,944,702元││││││(計算式:採│││總計│含稅28,864,939元│22,920,237元│購金額-被上││││││訴人已請款金││││││額)││└────────────────────┴────────┴───────┴──────┴───────────┘
附表二┌─┬─────┬─────┬──────┬────────┬─────────────┐│編│採購單號│採購日期│機械設備工程│採購金額│證據││號│││項目│││├─┼─────┼─────┼──────┼────────┼─────────────┤│1│Z000000000│104.7.13│進流擋板、回│未稅1,591,738元│上訴人傳真之採購單,上面有│││││流污泥泵、廢│、含稅1,671,325│上訴人總經理、主管及經辦人│││││棄污泥泵、放│元│員簽名(雄院卷第22頁)│││││流抽水機、藥│││││││液貯槽及附件│││││││、加藥機及附│││││││件等如原審卷│││││││二第10頁所列│││││││機械設備工程│││├─┼─────┼─────┼──────┼────────┼─────────────┤│2│Z000000000│104.7.13│過濾泵、好氣│未稅2,200,000元│上訴人傳真之採購單,上面有│││││消化槽曝氣系│、含稅2,310,000│上訴人總經理、主管及經辦人│││││統、實驗室真│元│員簽名(雄院卷第22頁反面)│││││空過濾裝置、│││││││實驗室分光光│││││││度計、實驗室│││││││氨氣分析裝置│││││││、實驗室離心│││││││機如原審卷二│││││││第10頁所列機│││││││械設備工程│││├─┼─────┼─────┼──────┼────────┼─────────────┤│3│Z000000000│104.7.13│排水泵、細泡│未稅235,000元、│上訴人傳真之採購單,上面有│││││式曝散氣盤、│含稅246,750元│上訴人總經理、主管及經辦人│││││排風機等如原││員簽名(雄院卷第23頁)│││││審卷二第10至│││││││11頁所列機械│││││││設備工程│││├─┼─────┼─────┼──────┼────────┼─────────────┤│4│Z000000000│104.7.20│實驗室真空泵│未稅6,800元、含│上訴人傳真之採購單,上面有│││││維修│稅7,140元│上訴人總經理、主管及經辦人│││││││員簽名(雄院卷第23頁反面)│├─┼─────┴─────┴──────┼────────┼─────────────┤│││未稅4,033,538元││││總計││││││含稅4,235,2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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