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竹秩字第56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潘順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328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順發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潘順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19日8時37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000號對面機車格。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潘順發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15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電話報案紀錄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密錄器畫面截取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9-11頁、第17-19頁、第27-41頁)。
(三)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潘順發於110年11月19日8時37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對面機車格,為警查獲攜帶菜刀1把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2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取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菜刀1把扣案可佐。而扣案之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刀刃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固於警詢中辯稱:(問:警方到場時你手上為何持菜刀,請詳述?)因為我要去菜市場做生意,但晚上要切菜,所以我從家裡把菜刀順便帶出來磨刀;(問:你如何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做何事?)我從家裡牽著腳踏車過去。。。我要去賣鳳梨罐頭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惟依一般經驗,販賣鳳梨罐頭不須攜帶菜刀此等具殺傷力之器械,且依電話報案紀錄譯文,報案民眾於電話中陳稱「我們民主路這邊剛剛那邊有人吵架。。。他現在換拿菜刀來了」、「他拿一把菜刀在地上,很恐怖耶」、「他就拿一把菜刀,好像要砍人一樣」等語,有上開報案電話譯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被移送人手持菜刀係因當時與他人發生口角,其上開所辯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參諸該菜刀1把遭查獲時係處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而當時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等節,其行為顯已逾越其所攜之菜刀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菜刀1把,顯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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