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82號原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告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差別利率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依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110年8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16,468元、利息4,930元、違約金1,200元及手續費1,747元,合計124,34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45元,及其中116,468元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6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