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71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林欣緣通譯陳怡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7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榮華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5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王榮華騎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臨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林欣緣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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