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邱羽靖 被上訴人 韓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並未將款項交予伊,係其前夫即訴外人 羅文斌 向上訴人借款,伊僅係盡夫妻義務,幫忙償還一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媳,於民國105年因要頂讓1家檳榔店,可礙於沒有資金,遂問其可否以薪資帳戶借信用貸款?因當時被上訴人有房貸尚未繳完,恐會周轉不過來,但當下上訴人保證每月還款,被上訴人遂應允借款20萬元,並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當系爭信用貸款核撥下來後,被上訴人將錢領出來交上訴人,同時提醒每月還扣款的錢,之後的第1至3月確有還款,第4個月拖到第5個月才還款,後來就完全不還錢,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2日代上訴人清償系爭信用貸款本息共計207,918元。
二、上訴人上訴略稱:被上訴人並未將款項交予伊,係其前夫即訴外人羅文斌向上訴人借款,伊僅係盡夫妻義務,幫忙償還一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貸款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保證每月清償扣款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為證,並經證人羅文斌於原審證述明白,應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為真實。
(二)證人羅文斌於原審證述:第1-3期為上訴人付款,第4-5期因證人請上訴人買東西上訴人代為墊款,所以伊才會幫她還2期等語。雖上訴人與證人間於108年10月7日LINE對話提及「我問你唷你當初不是跟你媽說檳榔攤的錢你還因為你欠我錢」「(證人)對啊」「前面一開始我有還後來你也有給你媽」「(證人)對啊」,然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我前面第1-3期都有給,之後羅文斌陸續也有向我拿錢,說要拿給被上訴人,但有沒有實際交給被上訴人我也不清楚。再後來我和羅文斌吵架,羅文斌也有欠我錢,我和羅文斌要錢,他就說檳榔攤的錢他會負責,我也有當面和被上訴人說,如果要羅文斌拿錢給她很難,因為她在她兒子身上花了很多錢,都拿不回來,也曾經和我說他兒子欠她哪筆錢。…」等語。
(三)上訴人自第6期起即未依期清償系爭信用貸款,被上訴人已代為清償202,719元之事實,亦有前開放款帳卡可憑。
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款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傅伊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