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520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碧惠
劉生源 劉黃市 同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周湧廷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28,8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3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