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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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9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秀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王博瑋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之不確定故意」,第16行關於「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記載後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案經王博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秀梅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博瑋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可稽,足見其已具悔意,態度良好,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藥師助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卷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
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李秀梅應向王博瑋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前匯款至王博瑋指定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被告李秀梅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0樓之0居○○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麗卿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2.坦承對方表示交付提款卡即可申請6萬元,其覺得奇怪之事實。3.坦承知悉詐騙集團猖獗,一開始即覺得對方有問題,可能是網路詐騙之事實。4.坦承知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即可使用該帳戶,故不可任意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之事實。5.坦承寄出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10元之事實。6.坦承並無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亦從未見過對方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王博瑋於警詢中之指訴2.匯款交易明細1紙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證明告訴人王博瑋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1.證明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4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1.證明被告係為6萬元而寄出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2.證明被告曾表示「給密碼也是沒有必要的事」、「銀行應該不問密碼也是個人提領重要性」、「存簿封面可以,但密碼就無此必要」、「告知密碼對方就可以隨意提領」、「我也不確定是否為網詐騙手法」、「密碼也應該沒有任何人在告訴陌生人的吧」、「知道密碼就可以提領」、「密碼到別人手上就是別人提領」等文字予對方之事實;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二、核被告李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廖祥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王博瑋假買賣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6分4萬9985元新光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