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告 黃華薇 即 歐賀 服飾商行訴訟代理人 羅聖鈞 律師
李宗穎 律師變更後被告 邱志炅
邱志郁
邱志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林月嬌 (已死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必須訴訟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者方得為之,此理之所當然。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列邱林月嬌為被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班時間裁定駁回其訴,並於當日上班時間公告生效,有裁定書、裁判主文公告及證書附卷可稽,該裁定已生拘束力,原告於同日下班時間始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變更被告為邱志炅、邱志郁、邱志欽,此有上開書狀上本院收文章(右上角)及收文時間章(右下角)可佐。惟原訴即原告對邱林月嬌之訴訟既已終結,原告為訴之變更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