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澳洲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杜筱雲 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 律師
張素芳 律師被上訴人 黃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鳳簡字第37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管理之「博源家堡大廈」(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屋齡甚久,共有之頂樓平台漏水失修,伊曾多次要求上訴人修繕遭拒。因不堪漏水,故伊於民國106年5月間支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修繕完畢,上訴人於106年6月給付原告3萬元後,尚有差額11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曾於105年4月24日決議頂樓漏水修繕補助頂樓住戶每戶3萬元,其餘部分伊經費不足,無力給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伊與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大樓頂樓住戶共9戶,曾於105年4月24日開會討論協商頂樓漏水問題,頂樓全部住戶於協商時,均同意伊以補助上限3萬元之方式協助處理漏水事宜,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以上開方式處理頂樓漏水修繕,自應受該次決議內容之拘束,不得反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有違誠信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樓之頂樓住戶。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㈡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有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領取頂樓漏水修繕補助3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11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堪認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合先敘明。
㈡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樓之頂樓住戶,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有漏水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有漏水,上訴人遲未修繕,其代為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4萬元,上訴人僅支付3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修繕前後照片、估價單為佐(見原審卷第9至13頁)。上訴人雖辯稱:伊與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大樓頂樓住戶共9戶,曾於105年4月24日開會討論協商頂樓漏水問題,頂樓全部住戶於協商時,均同意伊以補助上限3萬元之方式協助處理漏水事宜,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以上開方式處理頂樓漏水修繕,自應受該次決議內容之拘束云云,固提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8頁)及舉證人 朱愛華 為證。證人朱愛華於本院證稱:伊為系爭大樓頂樓住戶,伊有參與該次會議,伊記得所有頂樓住戶均有參與該次會議,印象中所有頂樓住戶都有同意該次會議結論,被上訴人亦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被上訴人則陳稱:伊有參加該次會議,但頂樓9戶並未全部到齊,會中伊有提出以何條款補助,當時伊亦不同意由上訴人補助漏水修繕費用3萬元,其餘由頂樓住戶自行負擔之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衡以朱愛華於該次會議時,適為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其就該次會議結論有利害關係,自難逕信其證詞無偏頗之虞,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該次會議之簽名紀錄,是該次會議之參與人數是否即為會議紀錄上所載應到人數及實到人數均為12人,洵有疑義。縱認該次會議之程序及內容係屬為真,然該次會議紀錄係系爭大樓105年度第22暨23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會議紀錄,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區分所有權人另有約定之要件亦有未合。又參以系爭大樓之規約內容,並無頂樓漏水修繕費用由頂樓住戶自行負擔之相關約定,此有系爭大樓規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上訴人上開會議紀錄有關頂樓住戶應自行負擔部分修繕費用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受該無效決議內容之拘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受上開會議結論之拘束,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洵非可採。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頂樓平台修繕費用,應屬適法。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修繕頂樓平台漏水支出修繕費用14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佐,而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領取頂樓漏水修繕補助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差額11萬元(14-3=11),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芬法官何悅芳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