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肆公克、零點肆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毒品吸食器壹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子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8年2月6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A棟1室之住處,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6日17時20分許,經王子原同意搜索後,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包(毛重各為0.4公克、0.4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毒品吸食器水車1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個,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子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毒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3、55頁),且被告於108年2月6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件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7頁;毒偵卷第63頁),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35頁),復有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各為0.4公克、0.4公克)、殘渣袋1包、毒品吸食器水車
0個及毒品吸食器玻璃1個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各5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至59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衡酌其前科紀錄、目的、自述與父母同住、經濟勉持、務農、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55頁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各為0.4公克
、0.4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公訴意旨認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㈢另扣案之殘渣袋1包、毒品吸食器水車1個及毒品吸食器玻
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分別檢測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上述,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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