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江昇
黃文煌游吳祥鄭全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江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牌夾肆拾玖個、聯絡簿暨帳冊壹本、骰子貳佰參拾顆、莊閒卡肆張、撲克牌拾參張、象棋壹副、抽頭金陸仟壹佰元均沒收。
黃文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牌夾肆拾玖個、聯絡簿暨帳冊壹本、骰子貳佰參拾顆、莊閒卡肆張、撲克牌拾參張、象棋壹副均沒收。
游吳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牌夾肆拾玖個、聯絡簿暨帳冊壹本、骰子貳佰參拾顆、莊閒卡肆張、撲克牌拾參張、象棋壹副均沒收。
鄭全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牌夾肆拾玖個、聯絡簿暨帳冊壹本、骰子貳佰參拾顆、莊閒卡肆張、撲克牌拾參張、象棋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鄭全明前科紀錄部分補充記載「鄭全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本院依103年交簡字第410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核發108年聲搜字第000976號搜索票(見偵字第20865號卷(一)第237頁)」。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4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文煌、游吳祥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及被告鄭全明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黃文煌、游吳祥、鄭全明等人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毒品案件、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劉江昇、 游吳祥前 有賭博之前科 素行 、被告黃文煌、鄭全明係賭博初犯,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擔任分工角色、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名牌夾49個、聯絡簿暨帳冊
1本、骰子230顆、莊閒卡4張、撲克牌13張、象棋1副為被告劉江昇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3萬6230元,係現場賭客身上查扣的賭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證人賭客 張鄭水木 等人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書請求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因被告等人並未涉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至於抽頭金6100元為被告劉江昇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依犯罪所得以實際所得人為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江昇主文宣告項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之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8年度偵字第20865號被告劉江昇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文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33巷10號1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 吳祥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全明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游吳祥前因毒品案件,經同地院以104年審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渠等猶不知悔改,與劉江昇、鄭全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6月28日16時許起,由劉江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代價,向鄭全明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客廳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僱用游吳祥、黃文煌分別擔任1樓、2樓把風人員,劉江昇提供其所有之象棋1副、骰子230顆、莊閒牌4張、撲克牌13張等物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是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每人輪流做莊,再由莊家每家發2張象棋比大小,每次下注最少100元,若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付賭客所押注之金額;若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賭客如果贏500元以上時,則須交付10元給劉江昇,藉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牟利。嗣於同日18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鄭水木、 徐潔愉羅榮勢彭成欽黃月美吳祖庭吳新平許建元莊玉嬌劉月秋林明元劉惠娟謝聰輝王玉嬌張進旺林明清陳長福戴惠萍侯美玉 、陳 李素貞王大川吳麗華陳富美劉玉冊陳福財王美雲蔡金英洪月娥黃梅玉 、陳 鄭秋蓮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名牌夾49個、聯絡簿暨帳冊1本、骰子230顆、莊閒卡4張、撲克牌13張、象棋1副、抽頭金6,100元及賭資23萬6,23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江昇、黃文煌、游吳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鄭全明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將上址客廳轉租予被告劉江昇作為賭博場所,伊每日可獲得2000元至3000元不等,伊未經營賭場,僅提供場所予被告劉江昇使用云云。惟查,被告鄭全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知悉賭客在現場聚賭等情,足認被告鄭全明知悉上開場所係供聚眾賭博使用,所辯僅提供場所云云,顯不足採。此外,被告等人之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賭客張鄭水木、徐潔愉、羅榮勢、彭成欽、黃月美、吳祖庭、吳新平、許建元、莊玉嬌、劉月秋、林明元、劉惠娟、謝聰輝、王玉嬌、張進旺、林明清、陳長福、戴惠萍、侯美玉、 陳李素貞 、王大川、吳麗華、陳富美、劉玉冊、陳福財、王美雲、蔡金英、洪月娥、黃梅玉、陳鄭秋蓮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及查扣賭資一覽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名牌夾49個、聯絡簿暨帳冊1本、骰子230顆、莊閒卡4張、撲克牌13張、象棋1副及抽頭金6,10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江昇、黃文煌、游吳祥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黃文煌與游吳祥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抽頭金6,100元為被告劉江昇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檯上與自賭檯附近查扣之賭資23萬6,23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賭檯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之名牌夾49個、聯絡簿暨帳冊1本、骰子230顆、莊閒卡4張、撲克牌13張及象棋1副等物,為被告劉江昇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劉江昇供陳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非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品,爰不聲請沒收;扣案被告4人分別所有之手機4支,無法證明與本件賭博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22萬9,380元,被告劉江昇坦承其中6,100元為抽頭金,供稱其餘22萬3,280元為賭客現金為警搜扣,並非抽頭金等語,又依卷附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該現金係抽頭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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