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紀佳紋 即咖非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 林聖聰 即 盛吉 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間就被告承攬屏東縣政府發包「107年枋寮排水幹線清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期間取得之土方,約定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出售予伊,伊並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做為買賣價金之預付,言明工期結束後以實際運出場地之土方數量結算買賣價金,多退少補。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間竣工,兩造會帳,伊取得之土方數量為13,633.6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單價30元計算,買賣價金為40萬9,008元,被告溢領59萬
992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預定清運土方總量為77,429立方公尺,原告向伊承攬土方清運的工作,即應於工期前負責清運完土方。不料,原告進場發現土石品質不佳,賣不出去,竟未繼續清運土石,伊為完成系爭工程,雇工清運,並且已依原告指示開立94萬5,000元之發票。因此,原告違約在先,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向屏東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107年6月18日開工,10
7年11月13日竣工,107年12月3日驗收合格,工程結算總價264萬元。
㈡系爭工程合約清運土石數量77,429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5元,價款共38萬7,145元,被告已經依約繳納完畢。
㈢原告已經給付被告100萬元,被告並且開立發票。
㈣兩造約定土石挖方載運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0元。
四、本件爭點為:⑴原告挖方土石數量不足,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⑵被告取得100萬元,有無不當得利?㈠本件原告主張其預付買賣價金100萬元,言明以實際運出場
地之土方數量結算買賣價金,多退少補,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向其承攬土方清運之工作,即應於工期前清運完土方云云,並據證人 楊貴男 證稱:當時被告請伊介紹有沒有人可以清運砂石,伊介紹咖非企業社的 李志文 ,3個人到現場看砂石,李志文說整場都可以包,他說要包整場的意思就是要將砂石全部買下來並且負責清運,數量就是77,000方,每方單價30元等語,惟其同時證稱:李志文說會先各開100萬元的支票2張,然後再進場,結果李志文只有給1張100萬元的支票,伊並不清楚是什麼原因,也不清楚有沒有運完77,000方等語(見卷第359至362頁),可見證人楊貴男雖然介紹原告來買土石並且負責清運,約定每方單價30元,但以預定清運的土石數量,其並不清楚原告為何只付款100萬元之情由。據證人李志文證述:伊與原告有合作關係,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向被告買砂石,價格為每立方米30元,講好的條件就是載多少算多少錢,原告僱用1台怪手進場挖砂石,7月底的時候就已經有其他廠商也在挖砂石,數量約原告的3倍以上,行規要先付款才能進去載料,所以原告的司機載運砂石,都會拿提貨單給被告,被告月底再拿簽單來對帳,確認台數,直到107年10月中旬,被告擔心挖太深,怕會超過,要求別再挖,後來伊就與被告結算數量等語(見卷第
337至341頁),顯然原告付款之目的,是向被告購買土石,並且於付款100萬元之後,即僱用1台怪手進場挖砂石。
核與證人 曾永全 證稱:伊是原告的怪手司機,大約是107年
8月進場挖砂石,當時被告的怪手已經有3、4台在挖,做到10月左右,李志文就叫伊不要挖了等語(見卷第342至34
4頁)情節相符,則被告主張原告向其承攬土方清運,負責於工期前清運完土石云云,果爾,系爭工程合約預定清運土石數量77,429立方公尺,兩造約定土石挖方載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0元,依此核算,原告付款100萬元,根本不夠購買合約預定清運之全部土石數量,如非明知原告不能清運全部土石,既由原告承攬,豈有再雇工清運之理?足見原告並非向被告承攬,而是向被告購買土石。被告雖再稱原告進場發現土石品質不佳,賣不出去,而未繼續清運土石云云,惟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18日開工,原告的怪手司機進場之前,已經有其他廠商在挖砂石,已如前述,足堪認系爭工程預定清運之土方,買方並非只有原告一方,因而多家廠商進場挖方,否則107年10月竣工在即,何必擔心超挖,通知原告停止挖方?因此,原告並非向被告承攬,而是向被告購買土石,被告明知原告不能清運完全部土石,而將土石出售多家廠商,竣工在即,停止原告挖方,則原告付款100萬元顯然意在預估挖方數量,而非任由原告挖方,否則何必約定單價?足徵證人李志文前開證述「載多少算多少錢」之情節為真,原告主張買賣條件是以實際運出場地之土方數量結算買賣價金,多退少補,即屬可採。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79條設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是向被告購買土石,而非承攬,買賣條件以實際運出場地之土方數量結算買賣價金,則買賣價金即應結算。經查,原告主張取得土方數量為13,633.6立方公尺,業據其提出107年6月至同年10月出土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卷第35至49頁),被告雖稱原告取得數量不僅於此(見卷第326頁),惟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現場進出有人清點,亦據證人李志文證述明確,堪認屬實,則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原告預估挖方數量,付款100萬元,實際取得數量13,633.6立方公尺,價值為40萬9,008元(13,633.6×30=409,008),短少交付之土石數量,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受有利益59萬992元(1,000,000-409,008=590,992),系爭工程完工,原告給付之目的消滅,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前揭規定,自應返還,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59萬992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挖方土石數量不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受有不當得利59萬992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9萬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