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芳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緝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銘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至4月間某日,乘坐不知情之友人 蘇再發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某處之便利商店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到場之 陳秋偉 (起訴書記載為A1)。嗣經警方分別對陳秋偉(起訴書記載為A1)及蘇再發詢問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洪銘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秋偉、蘇再發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蘇再發住處之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6年
3月至4月間我沒有坐蘇再發的車去潮州八爺里的某便利商店跟陳秋偉見面,那段時間我沒有跟陳秋偉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經查:
㈠證人陳秋偉於106年12月4日警詢時證稱:最後一次是在10
6年3至4月間(詳細時間記不起來了),在屏東縣潮洲鎮八老爺地區某間超商,由蘇再發駕駛號牌ACY-3905號紅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載洪銘芳前來與我毒品交易,當時是我走向他們的車旁,由洪銘芳拿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給我,我拿4,000元給洪銘芳,然後就各自離開等語(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37001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5-77頁),於107年9月5日警詢時證稱:106年3月至4月間某日某時許,我曾與洪銘芳約在屏東縣潮州鎮八老爺地區某間超商外交易毒品,當時是蘇再發載洪銘芳到場,洪銘芳獨自下車來和我毒品交易,我記得是以4,0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2-63頁),於107年10月16日偵查時證稱:106年3至4月間某日,在潮州八老爺地區的便利商店,我以4,000元向洪銘芳買到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還記得,洪銘芳當時是坐蘇再發的車來,但蘇再發沒有下車,只有洪銘芳下車,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緝卷第109頁),於108年8月
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3、4月間有在潮州鎮的超商跟洪銘芳買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好像是下午,當時洪銘芳有下車,蘇再發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
4頁),觀諸證人陳秋偉前揭歷次證述被告販毒之時間,均僅泛稱為106年3月至4月間某日,而未能特定確切日期與時間,其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陳秋偉對於被告從事毒品交易時,被告究有無下車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陳秋偉完成毒品交易,實難遽信。
㈡再參以證人陳秋偉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4月30日23時20分
許經警查獲後,於106年5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從3月初起大約2至3天就向洪銘芳購買毒品海洛因,金額從500元或1,000元及2,000元不等,毒品交易地點都是由洪銘芳他指定地點交易的(大部分交易地點為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台29線路邊,有時會在屏東縣○○鄉○○村○路旁),最後一次是於106年4月30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的媽祖廟旁,以500元向其購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我是打電話的方式與洪銘芳聯絡交易毒品,我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洪銘芳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一第65-66頁),並未提及被告有於106年3、4月間在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某處之便利商店販賣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而係遲至106年12月4日警詢時方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考量證人陳秋偉如確有於106年3、4月間在上開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陳秋偉理應於相隔未幾之106年
5月1日警詢時言及此事,然卻未見證人陳秋偉於該次警詢時有任何關於被告於106年3、4月間在上開便利商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反而於相隔8、9月後之106年12月
4日警詢時始為上開證述,實與常情有違,且證人陳秋偉初次提及被告有於106年3、4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係於106年12月4日警詢時,斯時距其所證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已相隔約8、9月,則證人陳秋偉能否清楚記憶該次究有無交易毒品情事而無混淆或錯亂之可能,顯有疑義;況卷內亦未見有何證人陳秋偉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106年3、4月間之通聯記錄,無法佐證證人陳秋偉有於10
6年3、4月間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難徒憑證人陳秋偉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販毒行為。
㈢至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蘇再發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然證人蘇再發於106年12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只有看到陳秋偉走過來與洪銘芳交談約5分鐘,然後就各自離開等語(見警卷一第107頁),於107年3月13日偵查中證稱:洪銘芳坐在副駕駛座,隔著窗戶將毒品交給陳秋偉,但我沒看到陳秋偉將4,000元給洪銘芳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41號卷《下稱偵卷》第95、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
3、4月間,我確實有載洪銘芳去跟陳秋偉見面,見面幾次我忘記了,見面的時間點沒有辦法確定,我沒有親眼目睹被告洪銘芳有賣過毒品給陳秋偉,我沒有看到陳秋偉有拿錢給洪銘芳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5、197頁),是證人蘇再發對於其究竟有無目睹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陳秋偉一節,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蘇再發亦未能特定其駕車搭載被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之確切日期、時間,證人蘇再發所證述之情節,至多僅得證明其曾駕車搭載被告前去上開便利商店與證人陳秋偉見面等情,並無法遽以直接或間接推斷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秋偉之犯行。㈣綜上所述,本案既乏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逕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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