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93號再抗告人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楊連發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明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楊連發生前以再抗告人等17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48地號土地就再抗告人等17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下稱系爭事件)。嗣楊連發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再抗告人於同年9月21日具狀向臺中地院聲明由楊連發之配偶 黃郁喬 及子女 楊姍錡楊寶宸楊華誌 (下稱黃郁喬等4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者,與執行遺囑職務有關事項涉訟之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楊連發死亡後,由訴外人 劉坤典 律師提出楊連發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已指定劉坤典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楊寶宸雖另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臺中地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劉坤典律師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獲准(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號),但該遺囑無效事件尚未終結,難認劉坤典律師非遺囑執行人,再抗告人聲明由黃郁喬等4人以楊連發之法定繼承人身分承受訴訟,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原法院係認楊連發之系爭遺囑已指定劉坤典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系爭事件是否與該遺囑有關之遺產訴訟,以及楊連發之繼承狀態,即攸關系爭事件是否不得由黃郁喬等4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自應查明。原審未詳查審究,遽謂黃郁喬等4人不得承受訴訟,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法官胡宏文法官周群翔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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