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 邱燕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素娥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再抗告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陳麗玲法官呂淑玲法官陶亞琴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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