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聲請人偉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林燕 秋相對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劉慶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〇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前遵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7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143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4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聲請人嗣撤回前述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系爭裁定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後,經鈞院以112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43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6月2日南院武110司執全明字第246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112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112年7月18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第000649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0號、110年度存字第1143號、110司執全字第246號、112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送達相對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處所,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