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被告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現原告四處尋訪,均無被告下落,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被告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現原告四處尋訪,均無被告下落,被告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証人即原告之鄰居 李維人 到庭証稱:「我們是鄰居,原告八年前搬來我們就認識了,從八十八年就沒有看過被告了,到原告家裡也都沒有看到被告。」(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筆錄)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外本院依原告之戶籍住所送達,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乙節,亦有送達回証附卷可証,亦可証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