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劉志堅
林志鴻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於優惠期間內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四計算,優惠期間過後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九計算,採機動調整,最後清償期原定為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合意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出具放款借據(含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貳佰柒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貳佰柒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含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貳佰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於優惠期間內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四計算,優惠期間過後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九計算,採機動調整,最後清償期原定為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合意指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嗣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貳佰柒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含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貳佰柒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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