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九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未在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六號之一 蔡韶恭 與 陳振芳 合夥開設之「演繹咖啡館」內,親眼目睹丙○○毆打蔡韶恭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就前揭丙○○是否有毆打蔡韶恭等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證稱:看到丙○○拿酒瓶打蔡韶恭的額頭,伊記得是丙○○拿酒瓶打蔡韶恭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嗣經檢察官以丙○○渉犯傷害罪,以上開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受理,乙○○於該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打架時伊不在場,當時狀況都是蔡韶恭描述予伊知道的等語,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偽證,丙○○嗣經該案判決無罪。
二、案經丙○○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十五號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三一九號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同院同案號刑事判決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情節,被告於偵查中偽證,侵害國家偵查權,致被害人丙○○經檢察官起訴,惟被告嗣已於該案審理時自白犯行,犯罪之損害尚非嚴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惟其在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顯欠缺法治意識,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教化之功。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丙○○上開傷害案件時,具結後虛偽證稱:伊於上開時地有親眼目睹丙○○歐打蔡韶恭云云,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等語。惟查,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審理時係自白其於偵查中偽證等情,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偽證罪,顯屬誤會。惟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在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自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公證人亦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