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提供自己名義予 馮淦榮 購買LT─7600號自小客車,車輛均由馮淦榮使用,嗣因馮淦榮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自行將上開車輛售予甲○○,並與乙○○失去聯絡。乙○○知悉馮淦榮欲出售該車輛,因不確定最終售予何人,且因無法與馮淦榮聯絡,明知該車輛並未遭竊,因恐該車發生不明狀況,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二十二時許,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謊報上開車輛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之交叉路口遭不詳之人所竊走,誣指不特定之人犯有竊盜罪嫌。嗣甲○○駕駛上開車輛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三時於台中縣○○鎮○○路○○○號前為警發現其駕駛報案失竊車輛,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馮淦榮二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時自白其所誣告之案件,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時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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