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第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原繳納前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由檢察官以命令行之;審判及執行中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則係由法院以裁定行之。而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依檢察官命令所繳納之保證金,亦僅限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八第四項規定命具保之情形。換言之,偵查中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然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檢察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然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於審判或執行中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始由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受刑人在執行階段,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各款之情形,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受刑人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並無得由檢察官命具保之相關規定。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各款之情形,如逕命具保,即於法不合。苟具保之受刑人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後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亦屬於法無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惟因受刑人經通緝到案後表示業已懷胎六個月,並提出 黃英山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命受刑人具保一萬五千元,並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前開命受刑人具保之過程,既屬於法不合,是受刑人縱有於事故消滅後逃匿之情形,亦無後據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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