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含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債票肆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票貳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併國泰商業銀行後更名,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登記完畢)與相對人間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二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九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一七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其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新聞紙、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民事卷及提存卷查核無異,聲請人聲請返還前揭擔保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