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思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79號,99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思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鑑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9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公克,因鑑驗使用
0.0163公克,驗後淨重0.4837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扣案之物,係屬違禁物,應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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