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囷頓,以詐欺方式取得機車轉賣以謀求現金,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偵查卷第25、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成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