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太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太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4行「明知該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行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另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末補充「而許太平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太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且亦有過失,被告犯後自首,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其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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