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江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於99年7月14日(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上誤載為99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3月5日再犯竊盜案件,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足見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受刑人並應給付迦堡金屬公司1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迦堡金屬公司1萬元,並於99年7月14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之
100年3月5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7月2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核屬合法,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