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華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華瑋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華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連華瑋與 洪綵憶 原係址設在桃園縣○○鄉○○路○○○號1樓之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連華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竊取洪綵憶放置在前址1樓工作台上之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插入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經洪綵憶發現行動電話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連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綵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
-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