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 簡東淮 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簡茂盛 (亡)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簡茂盛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鈞院 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所為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其中理由欄第二段第四行關於「應繼分為1/18」部分,前因聲請人於聲請狀敘述之事實內有所誤載、誤算,即簡傳之四子 簡田 有繼承權,致被繼承人簡茂盛對於曾祖父簡傳之應繼分應為1/24;又該應繼分之記載雖非本件主要認定項目,但唯恐造成地政機關之誤載,故實有聲請更正之必要,為此請求更正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甚明。該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包括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參照),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稱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中,理由欄第二段之聲請意旨記載被繼承人對其曾祖父遺產之應繼分為「1/18」係誤寫、誤算,蓋該曾祖父之四子簡田亦有繼承權,從而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應更正為「1/24」等語。惟查,依卷附被繼承人曾祖父簡傳之繼承系統表記載其子即四男簡田無繼承權,是本院自始即係依聲請人之聲請及應繼分之記載所為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民事裁定,實難謂原裁定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又核本件被繼承人對其曾祖父確切之應繼分為何,與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原分屬二事,並非本件所應審究,至為顯明,是聲請人以地政機關恐生誤載為由而聲請更正原裁定,亦屬無據。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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