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79號原告甲○○被告乙○○
棟3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5年5月15日在大陸地區舟山市公證結婚,詎被告於95年9月20日來台灣居住後,因不習慣台灣生活環境及氣候,並常說與原告生活習性不一致、意見不合,且說原告不能滿足被告之經濟需求,經常吵鬧,於95年10月28日返回大陸居住4個多月後,經原告去信數件及電話數十通催其回來團聚,始於96年3月8日返台,惟僅居住4天,即說台灣環境及氣候影響其情緒及心情,要去台北探視友人,詎於96年3月14日竟從台北直接返回大陸舟山市,經原告電話追尋無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2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俊荷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台灣之資料及來台申請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來台與之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張俊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兩造婚後被告有來台灣,96年
3月10日我到原告家裡玩,看到被告發脾氣,我在旁聽,說在台不習慣,叫原告把房子賣掉去大陸買房子住到大陸,原告不同意,被告認為與她來台目的有出入,向原告要錢原告又不答應,被告就大哭大鬧,我勸她不要這樣,她說臺灣風俗習慣不適合,我叫她慢慢過就習慣,她說不要與原告過生活要回去大陸。當天原告並無罵她,一直在勸她,希望被告跟他好好的過,也沒動手打她,我沒聽原告說如果這樣就不要回來,她來台時間很短,要不到錢就不要跟原告住,要去台北,之前兩造的生活我不清楚。之後原告有打電話去大陸,第一次有通,有跟被告講話,後電話就不通,我不知被告有無打電話給原告。」等語(詳本院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資料,被告確自96年
3月14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台灣之資料,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2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426090號函覆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一份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來台與之共同生活為真,而本件又查無被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陳稱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顯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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