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丁○○
4樓丙○○
4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水田小段6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為所有權後,將其持分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先、備未聲明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先位部分:
1、89年間,被告甲○○因其子 田國山 籌款欲結婚。被告將其與 田子德田子憲 等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甲○○持分中之三分地(約880坪)、以總價63萬元出賣給原告。原告交付該63萬元價金給乙○○○時,其媳婦 蔡麗貞 在場(甲○○之住所)。因原告丙○○具有原住民身分,當時約定受移轉登記人為原告丙○○所有。
2、依據79.3.26.行政院公佈原住民保留開發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15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者,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配受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之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目的在於保護原住民、其保留地,不得隨意轉讓。本件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得變更為「所有權」登記,原告以本訴請求其為上開所有權之登記,屬於「行為請求權」,按:本辦法僅限制『耕作權之任意轉讓』,且屬得撤銷。從而,原告丙○○及被告均具原住民身份,並無法律禁止其間為所有權登記之請求之規定,似應准許為之。同理,對被告甲○○,繼而為「請求其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在同為原住民身份之情形之下,亦無法律禁止之規定,乃無限制其以訴訟請求之理由。
備位部分:
因原告數度催告原告依約履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基於買賣契約、債務人不為給付(或違約)時,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否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之情,且89年間,因被告之妻即乙○○○因子田國山結婚急需用錢之際,前往原告丁○○位於尖石鄉水田62住處借款63萬元,當時尚有訴外人即被告之媳己○○在場,故本件僅為單純之借貸關係,且借貸之當事人為乙○○○與原告丁○○,尚與被告無涉,且毫無系爭土地買賣之情。
2、系爭土地因為原住民保留地,因法令之限制,於96年始得分別登記為被告及其兄弟田子德、田子憲分別共有並約定分管範圍,因被告及其兄地欲向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故於96年4月23日聲請地政單位測量,惟測量當天原告、代書及律師何以到現場部分,被告毫無所悉,兩造間根本不存在買賣契約,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理由
一、程序方面: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年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契約請求權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水田小段6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為所有權後,將其持分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後,辦理分割登記,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6年10月8日,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水田小段6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為所有權後,將其持分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至原告於96年10月8日追加被告乙○○○部分,因屬當事人追加,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之情形,故此部分之追加自不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先位部分: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且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查:原告丁○○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於90年4月23日取得該地之耕作權,並於96年4月23日起得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因其原告丙○○亦具有原住民身份,故爰依代位權之法理,訴請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云云,不僅先位聲明未將代位之主體列為被告,顯與民法第242條之代位聲明未合外,且經本院多次闡明訴訟法律關係亦未有所更正,是此先位聲明部分顯與上開訴權存在要件相違,有失所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因被告不為給付買賣標的物,故請求被告賠償189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為被告否認有何買賣關係存在。查:細究原告所提出卷附證據,雖有買賣契約之提出,惟原告亦自承該契約係事後因本件訴訟之提出而由其自行填載兩造之簽名(參本院96年9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故系爭買賣契約究否存在,即非無疑,且證人乙○○○及己○○到庭證稱原告丁○○與乙○○○間僅存在63萬元之借貸關係,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丁○○,且被告亦不知悉此事,本院審究系爭土地係被告取得耕作權,日後相關耕作權轉讓或聲請取得所有權事宜,因訴外人乙○○○均非屬權利人,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就此授權訴外人乙○○○之事由,故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戊○○部分,因僅就系爭土地界樁時與訴外人己○○有所聯繫並於現場勘測時在場外,有關雙方締約情形及買賣契約原本均未有所親眼見聞(參本院96年10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其所述尚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聲請傳喚其餘證人部分,均因非買賣契約締約時親眼見聞之人,無法證明契約真正存在,故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故原告無法舉證買賣契約存在,從而,其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云云,顯失所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因於法無據,故予駁回。而備位聲明部分,因無法舉證兩造間存有任何買賣關係,故備位聲明請求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部分亦失所據,均予駁回。
肆、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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