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第1139號、第1375號)、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肆包(共計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壹支、塑膠小湯匙貳支及塑膠吸管鏟子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各為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安非他命肆包(共計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壹支、塑膠小湯匙貳支及塑膠吸管鏟子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 林柏輝 前因竊盜、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2日以88年度訴字第18號、89年9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10月、1年2月,嗣經同院以8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3年6月19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28、1488、1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①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2月25日晚上8、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租屋處,將海洛因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95年3月14日晚上
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6日晚上
8、9時許,在新竹縣○○鄉○○街○段○○○號2樓1201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③又另行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4樓,將海洛因置放於香菸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另①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2月25日晚上9、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於95年1月21日早上8、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於95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中路80號,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6日晚上9、1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段○○○號2樓1201室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③又另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4樓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四)上開情節,分別於下列時間經警查獲:①於94年12月26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及明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每包毛重0.3公克,合計毛重1.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②復於95年1月21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為警查獲;③於95年3月15日22時50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查獲;④又於95年7月27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段○○○號2樓1201室為警查獲;⑤於96年1月29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
4樓租屋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6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1支、塑膠小湯匙2支及塑膠吸管鏟子2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明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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