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6年10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其所經營而位於新竹市○○路、成功路口附近之「強強滾」海產店內與客人共飲用啤酒(甲○○飲用4瓶瓶裝啤酒),飲至翌日(10日)凌晨零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FU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口找尋友人,嗣於同日凌晨零時36分許,以時速約30、40公里之速度沿新竹市○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新竹市○○路○○道路交岔路口時,與當時沿新竹市○○路北向南行駛,而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甲○○及乙○○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一分隊內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而肇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10、32、33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其稱:他於96年10月10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於武陵路、鐵道路口時,當時武陵路是閃黃燈,鐵道路是閃紅燈,且看見1部車號0000—
FU號自用小客車一直開過來沒踩煞車,他一邊踩剎車一邊按喇叭,快停車時就被撞到,但他並沒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甲○○經警於96年10月10日凌晨2時11分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
(四)新竹市警察局96年10月10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25頁)
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醉駕車肇事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16、17頁)各1份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發生車禍原因,且有酒後駕駛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有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七)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車禍現場照片4張等(見偵查卷第18、29、30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一分隊員警 李榮祥 於96年10月10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5頁)。
(九)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雖不成立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所釀災禍非大,僅造成證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輕微受損,雖犯後一度不願配合員警進行酒測,但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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