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2708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立魔力卡申請
書,聲請辦理循環動用之信用貸款,經核准於額度新台幣(
下同)3萬元內得循環信用。額度使用期限依該申請書內之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條規定依動用日起算,為期1年。利
息依第3條規定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
息。還款方式則依契約內第6條規定於當月15日前需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為準,若未依約繳納時,原告得立即減少或停止
其額度之動用,並依約第11條之規定本筆借款視為到期被告
應立即清償所欠債務。且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繳納時亦
需負擔違約金,及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2月22日動用後即違約未繳納
,現尚欠26,268元,及自該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違約金則
自95年3月16日起計算,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向原告貸用款項並不爭執,然辯稱兩造間業經協商
,自94年11月15日起開始分18期,每期最低應繳1,500元,
但是伊丈夫住院照顧他當中,沒有在94年11月15日支付,後
來在95年2月22日再繳納,希望按照上面所述的方案繳納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魔力卡聲請書、客戶受信
及保證查詢單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
自承該事實,僅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達
成協商,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況
縱有協商被告亦自承因故未按期清償,則被告所辯尚不足為
其拒絕給付之依據,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一千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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