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2708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立魔力卡申請
書,聲請辦理循環動用之信用貸款,經核准於額度新台幣(
下同)3萬元內得循環信用。額度使用期限依該申請書內之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條規定依動用日起算,為期1年。利
息依第3條規定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
息。還款方式則依契約內第6條規定於當月15日前需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為準,若未依約繳納時,原告得立即減少或停止
其額度之動用,並依約第11條之規定本筆借款視為到期被告
應立即清償所欠債務。且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繳納時亦
需負擔違約金,及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2月22日動用後即違約未繳納
,現尚欠26,268元,及自該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違約金則
自95年3月16日起計算,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對於向原告貸用款項並不爭執,然辯稱兩造間業經協商
,自94年11月15日起開始分18期,每期最低應繳1,500元,
但是伊丈夫住院照顧他當中,沒有在94年11月15日支付,後
來在95年2月22日再繳納,希望按照上面所述的方案繳納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魔力卡聲請書、客戶受信
及保證查詢單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
自承該事實,僅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達
成協商,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況
縱有協商被告亦自承因故未按期清償,則被告所辯尚不足為
其拒絕給付之依據,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一千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