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雪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大為
書記官高雙全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雪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被告彭雪蘭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彭雪蘭於民國99年12月19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審判長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