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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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OBERTSON.
MCNEILLY.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ROBERTSONDSTUART、MCNEILLYCRAIGROBERT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行為終了之日為87年6月5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7年6月5日起算,又刑法強制罪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本件經檢察官於87年6月5日開始偵查,於同年7月17日提起公訴,至同年7月3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等逃匿,經本院於87年11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7年度易字第2935號被告等被訴強制罪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7年6月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即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7年6月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7年11月5日(共計5月1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7年7月17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87年7月31日止之15日期間,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100年4月2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件:87年度偵字第1150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