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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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傑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30號、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傑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傑仁與 蕭熟如 係夫妻(已於民國100年5月23日離婚),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鄒傑仁先前曾因對蕭熟如有施暴行為,經本院於100年
3月3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蕭熟如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不得對其為騷擾行為。詎鄒傑仁收受該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晚間21時至22時之間,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7鄰西勢51之3住處內,因要求與蕭熟如行房未果,竟怒拍桌子,並以言語辱罵蕭熟如:「妳就是有人在用,才不跟我在一起,才會堅持離婚」等語,對之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於同年5月19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於酒後又因發現蕭熟如電腦裡臉書的好友名單,又再度要求不要離婚遭拒,竟惱羞成怒,出言辱罵蕭熟如:「妳有本事養小孩嗎?妳是要躺著給人家幹才能養小孩嗎?」對其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隨即至廚房拆卸瓦斯桶接頭,恫嚇蕭熟如將與全家同歸於盡,使蕭熟如及小孩心生畏懼,經蕭熟如及其子極力勸阻始罷手而未釀成巨災,經蕭熟如報警查獲上情。
(三)於同年6月18日23時45分許,於酒後返回上址住處時,因不滿 蕭淑如 已將鐵門拉下,除用腳踹鐵捲門外,並於蕭熟淑開啟鐵捲門時,將酒瓶扔擲2樓房間窗戶,打破該處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造成蕭熟如及三名小孩心生恐懼,再度對蕭熟如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蕭熟如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傑仁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鄒傑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違反保護令、恐嚇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熟如證述的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違反保護令、恐嚇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另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蕭熟如本為夫妻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10
0年度家護字第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違反本院前開民事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同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全罪【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檢察官原先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的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起訴,但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補正,且被告上述行為,係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之一罪,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上述2次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其所為上述3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態樣、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恐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