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健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健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一「 邱建偉 」更正為「邱健偉」,復於「邱健偉」之後補充記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11月21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勒戒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毒偵字第1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文句,並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更正為「本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外,其餘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9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