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介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介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查,被告曾因6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最近1次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又一而再,再而三地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且其本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再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尚佳,本次犯行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求罪當其罰並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