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林永華 被告 李香春
李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英豪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一三‧五三平方公尺上之磚造鐵頂平房、編號甲2部分面積二五‧一七平方公尺上之平房後方鐵棚、編號甲3面積一0六‧七二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圍籬內雜物、編號甲4部分面積一一‧二四平方公尺上之磚造畜舍、編號甲5部分面積五‧0九平方公尺上之水塔、編號甲6部分面積0‧九八平方公尺上之廁所及編號甲7部分面積三一‧0五平方公尺上之鐵棚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英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貳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
被告 李春香 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部分面積四九‧0六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圍籬、編號乙2部分面積四五‧一七平方公尺上之鐵棚及編號乙3部分面積二0‧七七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香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英豪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告李香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為被告李英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李香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
3403.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因遭被告李英豪、李香春無權占用,情形如下:
㈠被告李英豪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磚造鐵頂平房面積
13.53平方公尺、甲2平房後方鐵棚面積25.17平方公尺、甲3鐵皮圍籬內雜物及空地面積106.72平方公尺、甲4磚造畜舍面積11.24平方公尺、甲5水塔面積5.09平方公尺、甲
6廁所面積0.98平方公尺、甲7鐵棚面積31.05平方公尺。㈡被告李香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鐵皮圍籬面積49.0
6平方公尺、乙2鐵棚面積45.17平方公尺、乙3水泥地面積20.77平方公尺。
為此,爰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李英豪、李香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爰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茲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關於租金率計算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標準,則依系爭國有土地104、105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0元、8,100元計算,被告李英豪、李香春應各給付使用補償金102,936元、65,6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各該占用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被告李英豪:我從小到大,就是在那裡成長,我有繳納補償金,也有提出申請承租,但是結果沒有下來。
㈡被告李香春:我在那裡住了56年,我之前有申請,但是被退回來,我父親在的時候,那裡是林班地,再轉移給國有。
三、查系爭土地自87年12月21日起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李英豪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3.5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頂平房、甲2面積25.17平方公尺之平房後方鐵棚、甲3面積106.72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內雜物及空地、甲4面積11.24平方公尺之磚造畜舍、甲5面積5.09平方公尺之水塔、甲6面積0.98平方公尺之廁所、甲7面積31.05平方公尺之鐵棚,被告李香春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面積49.06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乙2面積45.17平方公尺之鐵棚、乙3面積20.7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卷49、50、89、15、12-14、69-7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李英豪、李香春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二)原告請求被告李英豪、李香春償還自
105年12月2日起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價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以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除前述抗辯外,並不能另行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英豪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13.53平方公尺上之磚造鐵頂平房、編號甲2部分面積25.17平方公尺上之平房後方鐵棚、編號甲3部分面積106.72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圍籬內雜物及空地、編號甲4部分面積11.24平方公尺上之磚造畜舍、編號甲5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上之水塔、編號甲6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上之廁所、編號甲
7部分面積31.05平方公尺上之鐵棚,被告李香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部分面積49.06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圍籬、編號乙2部分面積45.17平方公尺上之鐵棚、編號乙3部分面積20.77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105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等事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卷96、
108頁)。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價額(未逾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所定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爰據此計算被告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第2、4項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第1、3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
㈠被告李英豪:
┌─────┬─────┬───┬──┬───┬──┬────┐│占用期間│公告地價│占用│年息│月使用│經歷│應繳金額│││(元/㎡)│面積│率│補償金│期間││├─────┼─────┼───┼──┼───┼──┼────┤│104.01.01│3,200│193.78│5%│2,583│12月│30,996││~││││││││104.12.31│││││││├─────┼─────┼───┼──┼───┼──┼────┤│105.01.01│8,100│193.78│5%│6,540│11月│71,940││~││││││││105.11.30│││││││├─────┼─────┴───┴──┴───┴──┼────┤│合計││102,936│├─────┴───────────────────┴────┤│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㈡被告李香春:
┌─────┬─────┬───┬──┬───┬──┬────┐│占用期間│公告地價│占用│年息│月使用│經歷│應繳金額│││(元/㎡)│面積│率│補償金│期間││├─────┼─────┼───┼──┼───┼──┼────┤│103.10.01│3,200│115│5%│1,533│15月│22,995││~││││││││104.12.31│││││││├─────┼─────┼───┼──┼───┼──┼────┤│105.01.01│8,100│115│5%│3,881│11月│42,691││~││││││││105.11.30│││││││├─────┼─────┴───┴──┴───┴──┼────┤│合計││65,686│├─────┴───────────────────┴────┤│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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