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0號再審原告 李奕龍李英豪 之繼承人
徐淑真 即李英豪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301,440元【(13.53+25.17+106.72+11.24+5.09+0.98+31.05)×48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本件應徵裁判費93,1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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