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76號聲請人 陳古桂香
陳麗貞 相對人 陳金木
盧郭秀玉 林莉觀 許文進 王朝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二六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陳麗貞就相對人陳金木、盧郭秀玉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2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等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林莉觀、許文進、王朝玉等三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等二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相對人林莉觀、許文進、王朝玉與聲請人等二人間均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等二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林莉觀、許文進、王朝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又相對人陳金木、盧郭秀玉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陳古桂香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裁定准相對人二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陳古桂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相對人陳金木、盧郭秀玉與聲請人陳古桂香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陳古桂香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陳金木、盧郭秀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另相對人陳金木、盧郭秀玉與聲請人陳麗貞間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已提起訴訟,有本院105年度消字第6號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及起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從而,就聲請人陳麗貞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陳金木、盧郭秀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部分,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