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許樹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楊博凱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12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始施行。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因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惟相對人未依協議書支付新臺幣6萬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查,相對人於簽訂協議書時(即110年11月1日)尚未成年,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依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於簽訂協議書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楊福成丁瑞美 ,由於協議書上並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福成、丁瑞美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意其簽訂協議書之意旨,是依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定相對人簽訂協議書業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其簽訂之協議書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綜上,聲請人以協議書聲請對甲○○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依者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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