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 余俊憲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被告 莊中正
莊居正 莊雯淑 莊雯嵋 莊雯琁 莊秀雄 賴來春 鄭阿梅 張玉秀 陳阿蕊 余妙凰 余妙娌 余淑眞 余叔奇 余宜玲 余秀卿 余寬和 余寬仁 余學隆 余昇紋 余周紋 余有田 余有為 (兼 余宗陽 之承當訴訟人) 余三江 余三雄 余三貴 余文禎 余色水 即 余東賢 之繼承人 余仙梅 即余東賢繼承人 余雪枝 即余東賢之繼承人 周寶惜 即余東賢之繼承人 余姿瑩 即余東賢之繼承人 余淩甄 即余東賢之繼承人 余依芳 即余東賢之繼承人 林茂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余秋杰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顏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九八—A部分、面積六四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中正、莊居正、莊雯淑、莊雯嵋、莊雯琁、莊秀雄、賴來春、鄭阿梅、張玉秀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所占編號九九八—A部分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九九八—B部分、面積三二四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陳阿蕊、余妙凰、余妙娌、余淑眞、余叔奇、余宜玲、余秀卿、余寬和、余寬仁、余學隆、余昇紋、余周紋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所占編號九九八—B部分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九八—A部分、面積六四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中正、莊居正、莊雯淑、莊雯嵋、莊雯琁、莊秀雄、賴來春、鄭阿梅、張玉秀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九九八—B部分、面積三二四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陳阿蕊、余妙凰、余妙娌、余淑眞、余叔奇、余宜玲、余秀卿、余寬和、余寬仁、余學隆、余昇紋、余周紋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九九—A部分、面積一三二點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中正、莊雯淑、莊雯嵋、莊雯琁、莊秀雄、賴來春、鄭阿梅、張玉秀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所占編號九九九—A部分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九九九—B部分、面積一四六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余有田、余有為、余三江、余三雄、余三貴、陳阿蕊、余妙凰、余妙娌、余淑眞、余叔奇、余宜玲、余秀卿、余寬和、余寬仁、余學隆、余昇紋、余周紋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所占編號九九九—B部分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九九—A部分、面積一三二點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中正、莊雯淑、莊雯嵋、莊雯琁、莊秀雄、賴來春、鄭阿梅、張玉秀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九九九—B部分、面積一四六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余有田、余有為、余三江、余三雄、余三貴、陳阿蕊、余妙凰、余妙娌、余淑眞、余叔奇、余宜玲、余秀卿、余寬和、余寬仁、余學隆、余昇紋、余周紋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0五二—A部分、面積八九點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中正、莊雯淑、莊雯嵋、莊雯琁、莊秀雄、賴來春、鄭阿梅、張玉秀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所占編號一0五二—A部分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一0五二—B部分、面積一0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余有田、余有為、余三江、余三雄、余三貴、陳阿蕊、余妙凰、余妙娌、余淑眞、余叔奇、余宜玲、余秀卿、余寬和、余寬仁、余學隆、余昇紋、余周紋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所占編號一0五二—B部分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0五二—A部分、面積八九點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中正、莊雯淑、莊雯嵋、莊雯琁、莊秀雄、賴來春、鄭阿梅、張玉秀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一0五二—B部分、面積一0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余有田、余有為、余三江、余三雄、余三貴、陳阿蕊、余妙凰、余妙娌、余淑眞、余叔奇、余宜玲、余秀卿、余寬和、余寬仁、余學隆、余昇紋、余周紋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六項「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0八0—A部分、面積二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余寬和、余寬仁、陳阿蕊、余妙凰、余妙娌、余淑眞、余叔奇、余宜玲、余秀卿、余學隆、余昇紋、余周紋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所占編號一0八0—A部分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一0八0—B部分、面積六0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中正、莊居正、鄭阿梅、莊雯淑、莊雯嵋、莊雯琁、張玉秀、莊秀雄、賴來春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所占編號一0八0—B部分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0八0—A部分、面積二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余寬和、余寬仁、陳阿蕊、余妙凰、余妙娌、余淑眞、余叔奇、余宜玲、余秀卿、余學隆、余昇紋、余周紋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一0八0—B部分、面積六0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中正、莊居正、鄭阿梅、莊雯淑、莊雯嵋、莊雯琁、張玉秀、莊秀雄、賴來春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共有物分割後,仍保持共有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自應調整,本院判決之記載,有如上所示未臻明確之處,致無法完成分割登記,爰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鍾淑慧法官李怡貞附表三:
┌─┬───┬─────┬─────┬─────┬─────┬─────┬─────┬─────┬─────┐│編│共有人│附圖所示│附圖所示│附圖所示│附圖所示│附圖所示│附圖所示│附圖所示│附圖所示││號││編號998-A│編號998-B│編號999-A│編號999-B│編號1052-A│編號1052-B│編號1080-A│編號1080-B│├─┼───┼─────┼─────┼─────┼─────┼─────┼─────┼─────┼─────┤│1│莊中正│000000000/││1/2││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莊居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莊雯淑│00000000/││1/48││1/4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莊雯嵋│00000000/││1/48││1/4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莊雯琁│00000000/││1/48││1/4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莊秀雄│00000000/││1/12││1/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賴來春│000000000/││1/6││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鄭阿梅│00000000/││1/48││1/4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張玉秀│000000000/││1//6││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余俊憲││1/5││21/294││21/294│1/5││├─┼───┼─────┼─────┼─────┼─────┼─────┼─────┼─────┼─────┤│11│陳阿蕊││1/35││3/294││3/294│1/35││├─┼───┼─────┼─────┼─────┼─────┼─────┼─────┼─────┼─────┤│12│余妙娌││1/35││3/294││3/294│1/35││├─┼───┼─────┼─────┼─────┼─────┼─────┼─────┼─────┼─────┤│13│余妙凰││1/35││3/294││3/294│1/35││├─┼───┼─────┼─────┼─────┼─────┼─────┼─────┼─────┼─────┤│14│余淑眞││1/35││3/294││3/294│1/35││├─┼───┼─────┼─────┼─────┼─────┼─────┼─────┼─────┼─────┤│15│余叔奇││1/35││3/294││3/294│1/35││├─┼───┼─────┼─────┼─────┼─────┼─────┼─────┼─────┼─────┤│16│余宜玲││1/35││3/294││3/294│1/35││├─┼───┼─────┼─────┼─────┼─────┼─────┼─────┼─────┼─────┤│17│余秀卿││1/35││3/294││3/294│1/35││├─┼───┼─────┼─────┼─────┼─────┼─────┼─────┼─────┼─────┤│18│余寬和││1/5││21/294││21/294│1/5││├─┼───┼─────┼─────┼─────┼─────┼─────┼─────┼─────┼─────┤│19│余寬仁││1/5││21/294││21/294│1/5││├─┼───┼─────┼─────┼─────┼─────┼─────┼─────┼─────┼─────┤│20│余學隆││1/15││7/294││7/294│1/15││├─┼───┼─────┼─────┼─────┼─────┼─────┼─────┼─────┼─────┤│21│余昇紋││1/15││7/294││7/294│1/15││├─┼───┼─────┼─────┼─────┼─────┼─────┼─────┼─────┼─────┤│22│余周紋││1/15││7/294││7/294│1/15││├─┼───┼─────┼─────┼─────┼─────┼─────┼─────┼─────┼─────┤│23│余有田││││35/294││35/294│││├─┼───┼─────┼─────┼─────┼─────┼─────┼─────┼─────┼─────┤│24│余有為││││70/294││70/294│││├─┼───┼─────┼─────┼─────┼─────┼─────┼─────┼─────┼─────┤│25│余三江││││28/294││28/294│││├─┼───┼─────┼─────┼─────┼─────┼─────┼─────┼─────┼─────┤│26│余三雄││││28/294││28/294│││├─┼───┼─────┼─────┼─────┼─────┼─────┼─────┼─────┼─────┤│27│余三貴││││28/294││28/29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