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翁龍益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 吳玟君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三八00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吳玟君向債權人即原告翁龍益清償新臺幣(下同)六百一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惟吳玟君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陸佰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叁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陸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陸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顏子薇